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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在广州刑事律师的帮助下取得从轻处罚

2020-08-18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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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2006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1日下午,高某在明知同案人唐某去购买毒品并贩卖给他人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载唐某去至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新庄26-1号荣信公寓楼下附近,由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1小包(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唐某在其居住的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下二巷2号202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证人陈某。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西约新村下二巷2号202房抓获高某和唐某,并缴获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等。

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新庄26-1号“荣信公寓”楼下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在“荣信公寓”205房内搜出毒品三小包(分别净重6.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及吸毒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已于庭前向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国晖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在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表示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2.被告人有吸食毒品情节,并非以贩卖毒品为业,在本案中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同时案涉毒品也已被截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性小,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胃出血病史,在羁押期间因此被送往医院就医,长期羁押不利于其身体健康。被告人的父母年老体弱,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人照顾抚养,恳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人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户籍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新庄26-1号“荣信公寓”205房系由他人租住,租住人的身份暂未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贩卖毒品罪

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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